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70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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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康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被 上訴 人 再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康笛有限公司(下稱康笛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兒童玩具三輪車共二萬零二百七十一輛(下稱系爭玩具三輪車),旋將該買賣之權義移轉予伊,被上訴人乃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玩具三輪車以伊名義結關出口,運交美國ETTICO公司(下稱ETTICO公司)。

嗣ETTICO公司發現其中二萬輛玩具三輪車有瑕疵,要求伊賠償美金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以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二十七元,伊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損害,詎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玩具三輪車有瑕疵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美國C‧C‧I‧C‧北美有限公司(下稱CCIC公司)有經在地國政府註冊登記之證明及相關委託鑑定書暨檢驗證明之公證文件,該公司出具之檢驗證明自乏公信力。

況系爭玩具三輪車經囑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南分局(下稱商品檢驗局台南分局)及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下稱台灣玩具研發中心)派員鑑定結果,除因上訴人之要求未貼貼紙部分外,並無瑕疵,而伊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貨樣交貨,又無須考慮美國之安全標準,亦難片面謂為有何瑕疵。

縱有瑕疵,系爭玩具三輪車係由康笛公司所訂購,上訴人未經伊承認而為契約承擔,仍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玩具三輪車共二萬零二百七十一輛,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結關出口,上訴人事前曾派員檢驗,並已依約押匯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有出貨通知單、提單可稽,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檢驗系爭玩具三輪車之曾關維(原判決誤載為曾閔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提出ETTICO公司書函及CCIC公司檢驗證明,主張系爭玩具三輪車中之二萬輛有「⒈手把鐵管厚度大約○‧七米厘。

⒉手把中央部分有皺紋不光滑,在左右手把三處聯結處有生銹。

⒊前輪軸無法適當地組合及固定。

⒋廠商未將所有商標貼在輪子及擋風板上。

⒌大多數手把套太薄且變型」等瑕疵。

惟CCIC公司是否為當地具有公信力之公證公司,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則上開檢驗證明即非可採。

因兩造訂貨合約就系爭玩具三輪車手把鐵管、手套之厚度及撕裂度,未有明確具體之約定,經第一審囑託商品檢驗局台南分局、台灣玩具研發中心派員會同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玩具三輪車樣品結果為:⒈手把鐵管厚度為○‧九米厘;

⒉手把中央有皺紋不光滑,但是否屬正常品質無法鑑定,焊接處有部分微小面積生銹;

⒊四個前輪軸可以適當地組合及固定;

⒋商標均附在箱內,未貼在產品上;

⒌手把套之厚薄欠缺具體標準無法鑑定,八個手套,有一手套環缺了一個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

可見系爭玩具三輪車除商標未貼於產品上,手把中央有皺紋、焊接處有微小面積生銹及手套環缺角外,並無上訴人所指手把鐵管厚度○‧七米厘及前輪軸無法適當組合固定之瑕疵。

至商標貼紙未貼,被上訴人抗辯係應上訴人之要求,由其客戶自行選擇位置,展現創意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玩具三輪車有上述之無法組合等瑕疵存在,自難採信。

而商標未貼於系爭玩具三輪車上,手把中央有皺紋、焊接處有微小面積生銹及手套環缺角,既均為檢查當時顯而易見、非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上訴人復自承結關出口前二、三日,曾派員至交貨地點抽檢系爭玩具三輪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原應於發現前開瑕疵時,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乃其於受領貨物後,未即為瑕疵之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為不完全給付之主張。

又系爭玩具三輪車之訂購單記載:「品質檢驗賣方自行負責,賣方自願承諾保證品質事項如下:……貨品出口後至國外客戶,檢驗品質不良,或貨品不符,遭受國外客戶退貨,並要求賠償金額,願無任何理由條件提出,負責一切國外客戶要求一切金額賠償,如導致訴訟費、律師費,願負責受理,絕無異議」,係指產品有依通常檢查程序不能發見之瑕疵,於出口後,經國外客戶依合法之程序檢驗並獲得上訴人之賠償,賣方即被上訴人始應付賠償責任,非為對於上訴人所有檢查通知義務及國外客戶求償應經合法程序之豁免,否則無異可任由買受人即上訴人同意國外客戶之瑕疵主張及賠償要求,而課出賣人以無限之賠償責任,當非事理之平。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經由合法程序賠償美國客戶,遽依前開約定為主張,亦無可採。

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玩具三輪車原由康笛公司訂購,其後移轉予伊,雖提出債權債務概括移轉書為證。

然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予承認,且其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契約承擔之問題,顯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移轉已得被上訴人之承認,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即尚存於康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是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玩具三輪車確有上述之瑕疵屬實,因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本息,非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依卷附出貨通知單記載,系爭玩具三輪車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交櫃至貨櫃場,以結關出口(見第一審卷五、七頁);

……系爭玩具三輪車之訂購單亦記載:「品質檢驗賣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賣方自願承諾保證品質事項如下……貨品出口後至國外客戶,檢驗品質不良,或貨品不符,遭受國外客戶退貨,並要求賠償金額,願無任何理由條件提出,負責一切國外客戶要求一切金額賠償,如導致訴訟費、律師費,願負責受理,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七頁至三○頁)。

則於系爭玩具三輪車出口前曾查驗之上訴人員工曾關維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工廠內,以抽驗方式檢驗,第一次檢驗時工廠上線,因以前往來信譽良好,所以只抽驗三箱,發現把手較薄,且貼紙未貼,被上訴人表示貼紙會貼,把手套與以前一樣,當時伊未帶工具並未測量,第二次去時已封櫃了,對方拿二個出貨樣品給伊看,沒有抽驗云云(見第一審卷五九頁),如屬不虛,上訴人主張:伊訂購數量龐大依商場習慣,賣方趕製產品出口,時有尚未檢驗即裝上貨櫃,買方於檢驗時,只抽取靠近貨櫃口之貨物查驗,因而特別約定品質檢驗由賣方自行負責,該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具效力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三八頁正面、上更㈠字卷四一頁背面

、六八頁背面),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推求之餘地。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應負責品質之檢驗責任,自係保證貨品無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伊縱有重大過失,不知有瑕疵存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八頁正面、上更㈠字卷六八頁背面)。

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徒以上訴人於出口前派員檢驗,即認上訴人應負通常檢查之查驗責任。

前開約定係指產品有依通常檢查程序不能發見之瑕疵,於出口後,始經國外客戶發見而求償者而言,並非對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予以豁免,亦嫌速斷。

況系爭玩具三輪車於結關出口前,上訴人曾派員抽驗,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但上訴人主張抽驗時僅發現商標貼紙未黏貼於產品上,並無手把焊接處生銹情事(見原審上字卷三七頁背面),前往抽驗之曾關維復未證述抽驗時有手把生銹情形,……而物品生銹係逐漸氧化而成,有可能製造時並無生銹情狀,嗣經過相當時日後逐漸產生。

第一審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系爭玩具三輪車樣品,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結關出口,已逾一年,自難因勘驗之樣品有生銹情形,即謂結關出口前該生銹情形已存在。

原審據勘驗所得之結果,謂系爭玩具三輪車手把焊接處之生銹係曾關維抽驗時即已存在之顯而易見瑕疵,其認定事實,尤違經驗法則等情,乃原審未遑依上開發回意旨詳為調查,猶以更審前原法院判決雷同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公司職員曾關維驗貨時,抽驗數箱,發現商標貼紙未貼在產品上,即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允諾貼好。

貼商標須耗費人工成本,此為週知之事實,伊既要求被上訴人附商標貼紙,當然要求其貼在產品上,否則要之何用,被上訴人所稱伊要求不貼商標貼紙,係卸責之詞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一五頁正面、原審上字卷三七頁背面、四八頁背面、上更㈠字卷六八頁背面)。

徵諸前開證人曾關維證稱:伊第一次檢驗時,只抽驗三箱,發現貼紙未貼,被上訴人表示貼紙會貼云云,似非虛妄。

原審未說明曾關維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竟謂:商標貼紙未貼,被上訴人抗辯係應上訴人之要求,由其客戶自行選擇位置,展現創意,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等語,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告知有關伊買受系爭玩具三輪車之瑕疵問題,被上訴人旋於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復上訴人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所賣給貴公司(即上訴人)八二○三(即產品編號)三輪車之產品完全沒有瑕疵,沒有不良品。

貴公司向本公司購買此批八二○三之產品全部都開具國內信用狀,每櫃貨品都是經過貴公司驗貨人員嚴格檢驗通過之後,才將貴公司開具銀行之承兌證明書交付給本公司之後才結關出口」等語(見第一審卷九頁至一二頁、原審上更㈠字卷五○頁至五三頁)。

此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上訴人係系爭玩具三輪車之買受人(見第一審卷四七頁背面)似無兩歧。

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認康笛公司將其買受系爭玩具三輪車之權義移轉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亦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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