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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永森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二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出生。
自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已工作十五年又十個月,且年滿五十五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自請退休。
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伊共有三十一個基數,依退休時平均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計算,合計可得退休金八十九萬九千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進入伊公司參加勞保,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離職時止,連續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自不得申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
又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已自認六十九年農曆五月二十四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約三、四個月後,因被上訴人公司關廠,乃離職至別處上班,其工作年資即應自其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起算。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七十年農曆二月初又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然其所舉之證人黃主忠、謝文陣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再觀諸勞工保險局函覆第一審法院有關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清單記載,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加保,同年六月四日自該塑膠公司退保,旋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加保,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保承字第一○二二八二八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清單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七十年農曆二月初尚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加保期間內,衡情應無可能同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謂其於七十年農曆二月初又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一節,為無足採。
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三月底曾同意伊辦理退休,並為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老年給付,伊已領到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保給字第一○○四七八四號函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現金給付收據為憑,固堪信為實在。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得請領老年給付之原因甚多,縱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已領得老年給付,仍不能證明其即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尚難以其領得老年給付,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進入伊公司上班等語,核與前述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清單記載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加保等情相符,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此之前曾連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則衡諸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同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等意旨,投保單位既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該保險效力係自列表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進入伊公司上班,即屬可採。
準此,自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人離職之日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約十四年八個月,尚未滿十五年,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從而,上訴人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八十九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洪惟泉、林李州、林陳真及聲請調查該三人之投保資料,原審據此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洪惟泉、林李州均係七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嘉太廠加保,林陳真則是同年十月六日加保(見原審卷五九頁至六三頁),非如上訴人所稱其與三人均為同年七月加保。
又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之規定領取老年給付,應屬有利於伊之證明云云,惟依前述勞工保險局第一○○四七八四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表所載,勞工保險局發給上訴人老年給付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由該局於上開給付計算表勾記「男性滿六十歲」即可明瞭(見原審卷三六頁)。
縱認上訴人亦得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領取老年給付,但依該條款僅須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不論是否在同一事業服務均得領取,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自請退休須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且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限之要件並不相同。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證人李證山可佐證其在七十年農曆春節後即在被上訴人工廠任職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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