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阮振鎰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神祺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十三元。
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帳戶存摺上記載伊於同年月七日領取四百五十萬元,實則伊未領取該款等情,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於原審並為訴之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就本金四百五十萬元,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超過以上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存入現金四百五十萬元於系爭帳戶,該日記帳卡記載存款四百五十萬元,又提款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係虛入虛出假帳,兩造間就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又縱然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存款四百五十萬元,然該款業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葉煌良領出,雖該日之領款憑條未經上訴人蓋章,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而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上訴人亦無該筆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業務經理葉煌良之住址及電話號碼在被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系爭帳戶之各次存款存入憑條及領款憑條悉由葉煌良代為書寫,其中除七十四年二月七日領款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領款憑條上缺少上訴人之印鑑章外,其餘領款憑條上均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林賜卿、出納股長沈誠德證明屬實,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每次之存款、領款手續均係上訴人委由葉煌良負責辦理,為可採信,而葉煌良為系爭帳戶辦理提款手續,有多次事後補章之情形,亦有被上訴人職員職務上據實製作之欠章備查簿可稽,且經證人林賜卿、沈誠德證稱無誤。
又查上訴人係陸續貸款予葉煌良個人,而非借貸於被上訴人或國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塑公司),最後一次借貸日期為七十四年元月七日,約定同年二月七日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六九、一七○頁,更㈠字卷第二六、二七頁)。
參諸國塑公司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林宗源所證:國塑公司係向葉煌良個人借款,事先開立支票交付葉煌良,葉稱係客戶之款項,如果客戶需用款,即將支票提示,如無需用款即換票等語,則葉煌良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果真有返還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自應將國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提示。
惟遍查全卷並無葉煌良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提示還款支票之記錄,且訴外人葉煌良自行製票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交予被上訴人承辦人之存入憑條,其收付交易欄及收入明細欄均記載為「現金」,而無「收入支票,以待交換」之記載,即被上訴人負責受理現金存、提款之承辦人沈誠德亦證稱,上訴人之存款、提款並無存、提現金,且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當日伊並未經手葉煌良交付之四百五十萬元現金,已足證明葉煌良並未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持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以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之借款。
則葉煌良即無從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以被上訴人使用人之身分收受該現金四百五十萬元之存入。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煌良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有收受系爭存款乙節,殊無足取。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存款之自認,係出於錯誤,業經其撤銷,自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綜上以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代理人即訴外人葉煌良有將四百五十萬元現金現實存入系爭帳戶,則兩造間自無由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暨擴張聲明請求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暨本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拘束之理由。
查上訴人係貸款予葉煌良個人,而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葉煌良並未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將四百五十萬元現金現實存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所稱:「葉煌良於本件存款時,身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於存款時『省略』現金之交付及點收,直接將上訴人之存款金額輸入電腦及登載於帳卡存摺」等情(見原審更卷第十九頁)相符,則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二月七日相關之存款憑條、存摺等縱有相反之記載,要亦不影響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葉煌良有將系爭四百五十萬元現金現實存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帳戶,則兩造間無從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認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四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擴張利息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Z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