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71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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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劉中城律師
陳君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台北市為直轄市,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在訴訟程序中有當事人能力。

又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改由馬英九擔任,提出台北市政府函一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台北市○○段○○段第五四一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前經被上訴人以興建公園為由,報請行政院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徵收。

而系爭土地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惟被上訴人卻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五百元計算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後十五日內,按當期合法公告之土地現值,全數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及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該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共有權存在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按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五百元再加四成計算,並於上訴人逾期未領後,依法提存,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

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係印刷廠商誤植所致,業經被上訴人以勘誤表之方式釐正。

且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五百元。

本件徵收及補償之行政處分,均屬合法,並無所謂無效或失其效力之情形。

上訴人復提起民事訴訟,再事爭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周高幼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

因台北市政府需用該土地為中山區二三二號公園工程用地,經報請行政院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一八八一四號函准予徵收。

再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五九五五號公告徵收,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台北市所有。

又地政處核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五百元為其公告現值,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四成計算,因上訴人逾期未領,遂予以提存(第一審法院提存所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

嗣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領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領取補償費通知、地價清冊、提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而系爭土地位於裡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中山區第四○一及四○三號地價區段,故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即以該二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元及三萬八千元之平均數,即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五百元為其現值。

地政處以該地價辦理徵收補償,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發四成補償費,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查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五百元,提經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評定,經通過在案。

評議過程中,土地現值評議表及區區地價與區段範圍均無錯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七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及七十七年地價區段圖為證。

且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地價,依中山區第四○一、四○三號地價區段平均數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五百元。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固提出土地公告現值表為證,惟系爭土地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實際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五百元,其計算依據已如前述。

至於公告現值表上記載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係出於印刷廠商之誤植,業經地政處行文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及稅捐稽徵處釐正,有被上訴人所提地政處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地二字第三五五九八號函稿及所附土地現值勘誤表足憑。

該函稿係依公文程式制作,經處長判行,並加蓋「已用印信」戳記;

且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及稅捐稽徵處等單位亦均已收受。

足認地政處發現系爭土地現值之公告誤植後,已完成釐正手續。

上訴人雖謂土地現值如有更正,亦應另行公告更正後,始得釐正有關冊籍並通知地政、稅捐稽徵機關,被上訴人未先踐行公告更正程序,即逕行釐正,顯不生效力云云。

惟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評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四十餘萬筆土地現值,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公告。

嗣因發現公告現值表印刷錯誤,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釐正。

而系爭土地則係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再經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徵收,足見地政處係於釐正土地公告現值表後,始行徵收。

且在徵收公告期間,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

如認為土地公告現值表之誤植,猶須以公告方式更正,被上訴人未依此方式為之,其瑕疵亦應視為已經補正。

從而,上訴人主張地政處未依三萬八千元之現值,於徵收公告後十五日內,全數發放徵收補償費,並引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及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主張該徵收處分為無效或失其效力,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仍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尚難准許。

並說明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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