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72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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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磬銘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價金出售與伊。
詎葉磬銘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虛將該土地再出售與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丙○○,因該土地遭債權人戴進來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葉磬銘死亡及戴進來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撤銷查封登記後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辦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先由葉磬銘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再為移轉),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將該土地虛以二千萬元售與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際上,丙○○與葉磬銘,丙○○與甲○○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而侵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丙○○各塗銷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撤銷葉磬銘之繼承人葉陳瑞良等人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及塗銷移轉登記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甲○○與丙○○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部分,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葉磬銘係將系爭土地以一千二百萬元售與丙○○,丙○○再以二千萬元轉售予甲○○,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甲○○因信賴登記所為移轉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上訴人非伊之債權人,又未代位,不得主張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得塗銷彼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丙○○就系爭土地以二千萬元價格出售與甲○○,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甲○○交付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三百萬元支票,轉存入丙○○之子即訴外人葉君興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當日甲○○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五百萬元支票,尾款一千二百萬元乃甲○○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畢移轉登記後,旋即於同年四月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始貸得一千二百萬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與丙○○,丙○○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葉君興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明細表、丙○○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件可證,且經函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核甲○○帳戶資金出入情形屬實,有該社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二)新三合總字第三八○號函在卷足憑。
而甲○○給付上開定金三百萬元,其支票抬頭雖為葉君興,非出賣人丙○○,但葉君興係丙○○之親生子,故指明定金支票之受款人為葉君興,與社會常情並無不合。
又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除給付定金三百萬元外,另依約簽發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乙紙,交付出賣人,系爭土地尚未過戶,出賣人已兌取三百萬元及取得五百萬元未到期支票,買受人為保障其權利,要求未過戶前,先設定抵押保障其債權,乃交易通常現象,上訴人執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不足採。
再查依地政機關所頒土地買賣登記之處理時限表,規定時限為三天,而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與一般登記作業流程並無違逆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移轉,速度有悖常情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葉馨銘於七十八年間所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萬元,足徵被上訴人八十一年間以二千萬元買受,與市價相當,且甲○○用為支付價金向新竹企銀之貸款,目前仍在繳交利息,有該銀行出具之利息明細表在卷可稽。
甲○○與丙○○非親非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甲○○至愚亦不致向銀行貸款,迄今仍在繳交利息,而為通謀虛偽買賣。
且甲○○係因經營工廠需要,而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供建廠房之用,並於取得該土地後,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工廠設立許可證,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在案,有甲○○所提新竹市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一)府建商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函足稽。
倘若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無買賣之事實,又豈可能於該土地上申請設立工廠使用?至於甲○○之設廠登記是否與甲○○所營業務相符?與行政罰有關,對該土地現正由甲○○使用中之事實並不影響,亦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綜上以觀,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成立之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次查丙○○於第一審固稱在鍾代書處與甲○○談買賣土地之事,除代書外,當時尚有我媳婦等四人,然經闡明總共人數後,隨即答稱共五人,前後並無不符。
至代書鍾政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刑事訊問時,法官問:「後來丙○○這土地有無轉賣他人?」固答稱:「沒有」,惟其真意係指葉磬銘僅賣給丙○○並未賣他人。
又系爭土地鄰近四五七號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早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有土地謄本可稽,甲○○自不可能予買受。
上訴人主張丙○○所證不符,鍾政二代書說土地未出賣他人,以及二千萬元輕率成交,四五七號土地何以未一併購買云云,均有所誤解,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上訴人另提出錄音帶證物,以證明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錄音帶經原法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該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陸㈢八四○一三六六三號函稱:「錄音帶談話內容經比對其中編號B、C、F三捲結果,與譯文之記載大致相符。
餘六捲錄音帶除音量微弱外,尚攙雜以客家方言交談,無法瞭解其原意是否與譯文相符」、「錄音帶九捲經檢查結果,發現於編號I之三二頁第六、七行間、I之三六頁第四、五行間、K之二○頁第十一行間、M之一四頁第十四行、M之一八頁第十一行間似有內容被刪剪等剪接中斷情形」,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按,據上訴人稱係與案情完全無關之其他情事,錄音者為免浪費錄音帶,乃予停止錄音云云,顯然該錄音內容事先已經選擇,無法顯現談話全貌,呈現事實真相,該錄音帶之證明力已屬薄弱;
被上訴人於錄音帶中亦無一語承認兩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由間接事實推斷被上訴人未曾謀面,上訴人進而臆測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另稱由錄音帶內容可知甲○○與丙○○、葉君興、彭瑞竹等人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前根本從未謀面,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始告第一次見面。
則所指發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前之甲○○給付定金及簽約付款等情節,全屬虛構,任由鍾政二代書一手包辦之通謀虛偽買賣云云。
惟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並不以當事人熟識或謀面為必要,系爭買賣係由代書鍾政二居間促成,則鍾某本有「使者」之功能,縱然買賣雙方從未謀面,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
是上訴人上述之陳述,更不足為系爭土地買賣乃虛偽之論據。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斟酌上訴人另確定判決以甲○○及訴外人新竹企銀為被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償還新竹企銀之借款及新竹企銀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提出相同資料,亦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無任何預告登記,甲○○無從知悉上訴人與葉馨銘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又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丙○○名下,該土地登記謄本雖曾登記為葉陳瑞良等五人公同共有,惟葉陳瑞良等五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繼承登記,業經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以誤記為由刪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則甲○○信賴該項登記而為買受,亦非不法侵害。
至上訴人另稱甲○○先前一再堅稱曾與丙○○等人見面,與鍾政二代書共同辦理,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定金三百萬元、同年三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同年四月三日給付土地增值稅款一百萬元、同年四月十一日給付尾款一千二百萬元,串通鍾政二代書等證人偽證,捏造被上訴人等人曾見面,以共同辦理上述事項。
甲○○於捏造上開之謊言被拆穿後,卻竟主張縱買賣雙方從未謀面,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云云,顯係見風轉舵之詞,已違反「禁反言」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按所謂「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係當事人一方將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
甲○○之陳述縱使前後不一,亦未使上訴人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自不生禁反言問題。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請求甲○○塗銷登記部分既經駁回,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甲○○所有,既非登記為丙○○所有,不論丙○○與訴外人葉磬銘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侵權行為,均無法回復原狀登記為訴外人葉磬銘(或其繼承人)所有,且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具狀對上訴人之主張表示爭執,有民事答辯狀足稽,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丙○○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查原審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斟酌另案確定判決以甲○○及訴外人新竹企銀為被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償還新竹企銀之借款及新竹企銀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相同資料,亦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
則其另援用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謂在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重要爭點,已判斷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在本件所提有關訴訟資料,已於前開訴訟中提出,而前確定判決顯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當事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其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甲○○與丙○○間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判斷,法院自受拘束云云,自屬贅述,縱有欠當,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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