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72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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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複 代理 人 楊進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領,因精省移轉為國有,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劉金標變更為李瑞昌,並由李瑞昌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一五六巷二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泉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劉泉之應有部分已讓售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永昌之父張炎泉,現由張永昌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平方公尺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五計算過高,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位於台北市○○路巷道之中,交通方便,地處工商繁榮地段,使用價值不低,認應比照一般省有土地出租之租金標準計算不當得利。
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公告地價為四萬一千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四萬三千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式:一○○乘以三七九○○乘以百分之八十乘以百分之三乘以十二分之三),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元(計算式:一○○乘以三七九○○乘以百分之三乘以十二分之十八),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四十一萬元(計算式:一○○乘以四一○○○乘以百分之五乘以二),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十萬五千元(計算式:一○○乘以四一○○○乘以百分之五乘以一),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六十四萬五千元(計算式:一○○乘以四三○○○乘以百分之五乘以三),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則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
㈣惟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該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㈠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而得之不當得利,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七十八年之公告地價並以八成核計,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云云;
然對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究依何標準計算並未審認。
㈡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為三萬七千九百元,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四萬一千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四萬三千元云云,與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見一審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不符,亦與原判決第八頁所載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歧異。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云云,究係如何計算而得之數據,並未敍明,自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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