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72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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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豐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上 訴 人 新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良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崇堅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張麗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下稱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係伊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C和D、E、F部分,為無正當權源之上訴人豐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基公司)在其上蓋有建物等,而由上訴人新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占有使用該建物(F部分之圍牆除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新翰公司自占用之建物遷出及豐基公司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新翰公司自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C和D、E部分之建物遷出;

豐基公司將該建物及同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C和D、E、F部分之建物等,係上訴人豐基公司所建,為該公司所有,且該土地係豐基公司所買,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王治雄名下,亦屬該公司所有,茲僅以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為抵押,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於拍賣該土地時,應認豐基公司在其上之建物等有地上權存在,非屬無權占有。

況上訴人新翰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向王治雄承租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所,並整理工廠內之設備,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又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繼續承租,租期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新翰公司亦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上訴人豐基公司所建但為上訴人新翰公司占有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涼棚(面積七平方公尺)、B部分辦公室(面積四四平方公尺)、C部分洗手台(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C和D部分涼棚(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E部分工廠(面積九二平方公尺)、F部分圍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經第一審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及該所六三九七號函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據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土地於四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王治雄名下,而豐基公司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獲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足憑,由是以觀,何能謂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係豐基公司所買而信託登記在王治雄名下?況上訴人嗣又謂上開土地係豐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重雄之已故父親王見生生前所買,前後不一,且未能舉證證明豐基公司與王治雄間就該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抗辯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係豐基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王治雄名下云云,自不可採。

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既非豐基公司所有,則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原判決誤為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土地係豐基公司信託登記在王治雄名下,然因該土地於拍賣時,及至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所有權前,仍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治雄,而信託之財產在未移轉登記給信託人之前,仍屬受託人所有,故難認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斯時為豐基公司所有。

又豐基公司既稱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係其信託登記在王治雄名下,則其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甚明,自與依時效取得之地上權要件不符。

況豐基公司並未為地上權登記,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亦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

豐基公司在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A、B、C、C和D、E部分之建物,既無正當權源,則新翰公司承租該建物而占用坐落之土地,仍無正當權源。

至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須以租賃物非屬無權占有為前提,不能因出租行為而使無權占有變為有權占有。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渠等占用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新翰公司應自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C、C和D、E部分之建物遷出;

豐基公司應將上開建物及同一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新翰公司承租占用坐落於一五三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豐基公司所建造,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認為新翰公司占用該土地亦無正當權源,並謂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以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訊問王治雄之必要,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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