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72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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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四九一地號、四九一-二地號農地原由伊父李鐵與上訴人之父李象共同向訴外人陳番成受讓其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之耕地承租權而分別耕作,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中間以籬笆為界,並約定推由李象出名向仁德鄉公所承租,迨李鐵、李象相繼逝世,各繼承人信託上訴人出名代表承租系爭農地,但實際上仍由李鐵、李象之繼承人分別耕作。
嗣因台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興建復興國小,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發放地價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地上物補償金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計為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由上訴人出名代表具領,伊與李明芳三人共有二分之一權利,即每人各得分配六分之一,詎上訴人領得上開款項後予以侵占,致伊每人受有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天來、許得川、戴乾輝、李春香在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偵、審中證述綦詳,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不諱,並有仁德鄉公所鄉有地佃租繳納聯單、計算表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及其兄弟姐妹乃推由具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訂立租約等情,業經上訴人之胞姊李春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兩造間僅係信託上訴人出名為承租人代為辦理承租手續而已,屬於消極信託。
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其分耕部分土地之管理權或處分權,移轉上訴人,自與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有間,是以雖由上訴人出名訂立租約或換訂租約,兩造之內部關係仍應依原約定分耕之內容定之。
因上訴人係出名承租人始受通知領取補償金,則上訴人並非全係領取自已之部分,尚含有代領被上訴人之部分。
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後,將應分給被上訴人之部分侵占入己,拒不交付被上訴人,要難謂無不法侵占情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每人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查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已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況上訴人辯稱:伊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已繳納稅款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另尚須補繳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應予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後,其所得額減少,自得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而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後,如有應納稅款,自亦應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而非由上訴人先行扣除應繳稅額後,再將餘款分配被上訴人,具見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如得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將反受不當之利益,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伊依承租權受領補償金,亦同時負有納稅義務,總計伊已繳納稅款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縱得各請求伊給付六分之一補償金,亦應扣除稅款後,始能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云云(見原審更字卷七八頁、一六六頁)。
查本件既以上訴人名義訂立租約,並領取系爭補償金,倘係亦應以上訴人名義繳納稅款,則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分得補償金之損害,與其免予支出稅款之利益,是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已有可議。
次按被上訴人在事實審陳稱:上訴人所繳稅款,其中補償金一億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之所得稅二千四百十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伊同意自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伊每人應得款項各為一千九百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云云(見原審更字卷一○八至一一○頁、二○七至二○九頁),是否為聲明之減縮,亦待查明。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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