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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謝銀黨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慧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臺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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