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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邵育鵬、陳銘德及另四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共同攜帶西瓜刀,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六七巷內距巷口約十公尺之圍牆旁,由邵育鵬、陳銘德及同夥之一不詳男子分持西瓜刀朝伊之上身、頸部等處砍殺,上訴人及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或毆打,致伊上半身及頸部多處深切割傷合併休克、氣胸、右側血胸、右手第五指截指、左手前臂裂傷併撓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在場看顧機車,不知發生何事,並未參與殺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且邵育鵬及陳銘德業已賠償被上訴人共八十萬元,其再請求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邵育鵬、陳銘德及其他四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持刀將伊砍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醫藥費用收據四十五紙為證,並經邵育鵬、陳銘德於被訴殺人未遂之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綦詳,且陳銘德與邵育鵬並證述案發當天係由上訴人聯絡前往,並指認被上訴人,以便邵育鵬上前砍殺被上訴人無訛,刑事部分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足見上訴人確有參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上訴人與邵育鵬、陳銘德及其他四名男子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核均係醫療所必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尚無不合。
㈡復健費部分:被上訴人因傷日後需執行第二次拆線、換鋼釘之手術,所需醫療費用約需四萬元至五萬元,經耕莘醫院函覆屬實,此部分亦係醫療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四萬元,亦無不合。
㈢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任職於盈佳印刷試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佳公司),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業據提出盈佳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
又經耕莘醫院函覆:被上訴人經手術後,左手功能殘廢,殘廢等級第十二級;
並由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間仍在門診治療,治療期長達三年,無法工作三年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計三年無法工作,亦可採信。
按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三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一百萬八千元,並無不合。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
惟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尚有訴外人邵育鵬、陳銘德及其他四名男子之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由七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比例即原因力之強弱以各七分之一為適當。
而被上訴人雖與邵育鵬及陳銘德成立訴訟外之和解,由邵育鵬賠償五十萬元,陳銘德賠償三十萬元,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邵育鵬、陳銘德應分擔之金額較其和解給付之金額為低,故被上訴人得就扣除八十萬元後之餘額,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四名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之。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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