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庚 ○ ○
壬 ○ ○
甲 ○ ○
子 ○
丑 ○ ○
辛 ○ ○
癸 ○ ○
乙 ○ ○
丙○○○
戊 ○ ○
丁 ○ ○
己 ○ ○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信亮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 時 濟
訴訟代理人 陳 繼 盛律師
黃 闡 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渠等係主張,該確定判決就渠等超過每日法定工時部分,請求發給延長工作加給之差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持見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指為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因上揭解釋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公布,是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七日,顯未逾法定三十日不變之期間,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次按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所持之見解,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該聲請解釋之聲請人,始得據該解釋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一八八、二○九號解釋意旨自明。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屬二次變電所之值班制度,於勞基法施行前,沿襲舊例,採二人二班制,每人每日值班十二小時。
再審原告受僱後,向由再審被告發給基本薪資及依其所訂超時工作報酬支給表所示之固定超時報酬,勞基法施行後,兩造仍依此方式工作給酬而無異議,足見兩造並無更易原契約內容。
上述給酬雖包括基本薪給及固定超時工作報酬,然該給付均屬再審原告工作十二小時之對價,並無約定其中之基本薪給,係工作八小時之薪給,故所謂每小時平均工資,於勞基法施行後,即應以基本薪給為每日工作時數十二小時計算。
是再審被告既係按基本薪給額以每日十二小時計算出每小時之工資,再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則再審原告所領取之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已高於按當年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
即難指再審被告就加班費之給付,與勞基法規定不符。
再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等詞。
爰維持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㈤字第二○號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揭解釋固謂,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行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惟其解釋理由書復載,關於勞工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之計算,應按各行業之性質,依有關法令認定事實之問題,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云云。
具見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所持再審被告係依雙方之合意給付再審原告基本薪給及超時工作報酬之前述見解,並未經上揭解釋認為或釋示其係違背法令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該解釋為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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