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再,88,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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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梁建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判決,以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
又前訴訟程序雖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認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惟本件再審原告既僅對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而未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無管轄權。
乃原法院竟誤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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