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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王洪碧雲與邱垂琳等人訂立之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未送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備查,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非合法有效,故其始終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自屬無從認其有自耕能力。
原確定判決認王洪碧雲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取得自耕能力,進而謂本件買賣契約為有效,顯然違背法令,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確定之事實,為再審被告雖無自耕農身分,但其配偶王洪碧雲於訂約當時有受託經營農地,故協議系爭土地俟王洪碧雲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移轉登記於王洪碧雲名下。
而王洪碧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退休,自同年九月間起即接受訴外人邱垂琳等人之委託經營農場,種植蔬果等物,嗣後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是王洪碧雲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取得自耕能力。
兩造於訂約之初,既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王洪碧雲名下,則再審被告因無自耕能力而買受系爭土地之不能情形即可以除去,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該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無違背法令,乃判予維持,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至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及取捨證據是否失當之問題,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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