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君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此觀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魏君玲主張伊向再抗告人購買其興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街○○號十二樓房屋,因再抗告人偷工減料,施工不當,於九二一地震時該房屋倒塌,致伊受損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成為九二一震災之災區居民,再抗告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並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房屋倒塌照片為證,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應免供擔保。
原法院因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命相對人以四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在其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三百九十六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廢棄其中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中保持完好,尚不得適用前述條例免供擔保之規定,且倘經裁定不需繳交擔保金,日後再抗告人之損害將無從受保障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