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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七日屆滿(抗告人住居所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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