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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與教育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其原因事實,故在法院就其聲請是否准許為裁定以前,當事人如有資力繳納裁判費,即無必要聲請訴訟救助。
其所以未預繳裁判費,乃期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因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以前,殊難以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而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即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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