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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據以執行之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卷宗可憑,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正當,爰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二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於該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惟查,原法院固酌定相對人以二十五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二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然並未就其所定擔保是否相當並確實為說明,依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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