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64,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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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法院以:兩造結婚後曾購買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四號一四樓房地,再抗告人亦自承兩造於婚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後因法院要拍賣房屋,才搬至鳳山市○○路,直至八十三年間被法院查封,足見兩造於結婚後有共同設住所於上址;
再抗告人復自承兩年前方搬至台北縣瑞芳鎮,依卷附戶籍謄本亦記載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遷至台北縣瑞芳鎮現址,而相對人主張離婚事實之時間,乃再抗告人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未負擔家庭責任;
八十二年離家分居迄今七年,故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發生於兩造原來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之即有管轄權,其竟裁定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因而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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