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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著有判例。
本件抗告人以:案外人董淑芳係王麗霜之莫逆之交,前因伊二度舉發董淑芳違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懷恨在心,又恐本案宣告成立,伊欲追究相對人十餘年來受政府補助之精神病患殘障津貼之下落,因此極力反對本案;
而王麗霜係審判長王憲義之同胞姊妹,曾二度於不同之案件中充當董淑芳之人頭證人,供述不利伊之假證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證。
又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伊引導受命法官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探視並了解相對人病況時,中途受命法官喝令退場不讓伊在場見聞,因而與受命法官發生爭執,又受命法官並說:「裁定不一定要醫院之診斷書(鑑定書)」,且於離去時告訴伊可向醫院聲請退費,顯見董淑芳等人介入頗深,影響審判長法官與受命法官之公正執法,又受命法官已有偏見,恐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迴避云云。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之前開聲請迴避之事由係其主觀之臆測,核與首開說明之規定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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