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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黃振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黃振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相對人對該裁定命其供擔保新台幣三萬五千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且係以向再抗告人購買之房屋遭該震災全部倒塌,而聲請假扣押,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震災倒塌照片、受災戶證明書等件可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准其免供擔保為假扣押,因而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准假扣押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雖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所購之房屋,經九二一震災仍完好,未如相對人所言全部倒塌,並提出照片為證,但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所購之房屋,因九二一震災而倒塌,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且再抗告人所提之照片,亦不能證明其陳述為真實,是再抗告人據以主張本件假扣押聲請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即不可採。
至於再抗告人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則屬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且不能因之推翻本件假扣押聲請有上開條例規定適用之認定。
準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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