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68,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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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乙○○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及其利息,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後,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遵行補正,該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前揭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四日始行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若當事人在家中或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則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因此再抗告人對於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以其抗告書狀到達法院,方得認已提起抗告,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則可不問。
再抗告人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付郵寄出抗告書狀為由,謂其提起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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