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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對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同月二十六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該七日之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仍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徒以新法施行不久,抗告人不知新法規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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