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72,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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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素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素櫻對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該法院裁定於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在該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八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相對人係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其向再抗告人購買之房屋,遭該次震災倒塌而聲請假扣押,有其提出之產權資料、震災倒塌照片、受災戶證明書等影本可證,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其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云云,因而裁定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仍就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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