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74,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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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抗 告 人 王麗卿

右抗告人因與吳遠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其上訴自非合法。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第三審係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
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民事訴訟法爰規定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已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必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己逾相當期間,仍未提出理由書,始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具狀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聲請尚未經本院為准駁之裁定,原法院即以抗告人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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