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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秋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相對人向再抗告人購買之房屋,因九二一震災致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相對人既係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復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自應准其免供擔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後始得假扣押,尚有未合。
爰裁定廢棄台中地院所為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雖謂;
相對人非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應命其供擔保云云。
但查相對人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確因遭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損壞,經判定為全倒,有相對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自為九二一地震災區居民。
再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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