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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該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可自行調查認定事實,其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相對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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