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81,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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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上訴,於其上訴狀僅表明「……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不合程式,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勿庸再踐行補正程序,因將抗告人之上訴,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法院贅論抗告人之前揭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等事項,其上訴不合程式部分,雖有不當,與原裁定結果尚無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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