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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
再 抗告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亨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以其為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前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六萬元向再抗告人購買,由再抗告人投資興建之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地號上,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受有房屋全倒之損害,因依上開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免供擔保,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七百八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台中地院准相對人於提供七萬八千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於該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七百八十六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就上開裁定命其提供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受有房屋全倒之損害,業據相對人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震災倒塌照片及受災戶證明書為證,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請求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即屬於法有據,因將台中地院上開准許假扣押裁定關於命供擔保七萬八千元部分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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