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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
再抗告人 饒達奇
康來福
蔡錦貴
吳信平
陳增財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清富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於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提起合法之訴而言,倘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或經自行撤回者,即與未起訴同,除非於期間內更行提起合法之訴,不得謂已於期間內起訴。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裁定就其對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寺廟之管理權為假處分,經伊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台東地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而相對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
台東地院認再抗告人之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在抗告狀中陳明其於聲請假處分同時,已向台東地院提起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台東地院竟命其限期起訴,非無違誤,則該法院准許再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難謂適法,因而將台東地院所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廢棄。
惟查相對人於抗告狀中係陳述:伊於聲請假處分同時已向台東地院提起本案訴訟。
台東地院竟以伊之起訴視為撤回,顯有未當云云。
而再抗告人則陳述稱: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當庭撤回起訴,伊於同月十五日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無不合云云。
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有無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撤回本案訴訟,或在台東地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前是否已另行提起合法之本案訴訟,率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難謂當。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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