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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抗 告 人 李信用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因建築房屋而損壞其所有房屋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一三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二號)後,認其並非受損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受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而將該本案訴訟之原告由其合法變更為該受損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其配偶鍾慧蓮,該本案訴訟經判決鍾慧蓮敗訴確定,經原法院調卷查明,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足認抗告人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當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將原法院所為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一三號假扣押裁定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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