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87,200011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即夏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義福(即名揚快艇育樂中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

至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查抗告人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九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即不得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