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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固得提起主參加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必須以該兩造為共同被告,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蓋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在主參加訴訟視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關於訴訟之進行必須一致,否則只能另案起訴,不能提起主參加訴訟。
查本件原由同案被告蘇添發本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宏、高明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高宏、高明芳嗣由高傳陳、高明德、高清山承受訴訟),該事件於原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審理中,經林周蚶目以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三三四號土地(嗣分割為三三四、三三四-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對蘇添發及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提起主參加訴訟。
嗣林周蚶目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游國棟承受訴訟。
嗣抗告人乙○○主張林周蚶目於訴訟繫屬中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輾轉讓與伊承受,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林周蚶目原提起之訴訟提起本件參加之訴,請求判決對造抗告人甲○○與祭祀公業高淳泰間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三四-二號土地面積七○一平方公尺所為甲○○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
惟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第二六三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暨原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林周蚶目所提起之本訴訟,甲○○均非各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是乙○○以非本訴訟事件當事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甲○○辯稱伊就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係依其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與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另以新台幣六千三百四十萬零一百二十四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乙○○亦不爭執。
是乙○○主張因同案被告蘇添發與祭祀公業高淳泰間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就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林周蚶目有優先購買權,嗣輾轉讓與伊承受而提起主參加訴訟,係以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為其訴訟標的,與本件甲○○係依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同案被告蘇添發、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傳陳等三人及甲○○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乙○○以非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甲○○為被告,且其訴訟標的又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其對甲○○提起主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但乙○○對甲○○之訴訟,既有獨立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自已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爰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意旨,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並非就主參加訴訟之情形為論述,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之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原法院就此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不違背法令。
兩造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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