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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游春福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阿罔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
本件再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四五○分之三三七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六千六百元,此經再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既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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