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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就其擴張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其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原法院將其請求金額擴張為三百萬元。
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就其擴張聲明二佰七十萬元部分送達時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四萬零五百元。
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證,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迄今,仍未據其補繳上開訴訟費用,其擴張聲明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將其擴張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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