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98,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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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再抗告人 黃忠義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吳彩娥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固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權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
該院爰酌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士林地院所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等語。
原法院以:本件假處分標的物,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狀所陳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已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共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稱正「張貼出售」中,爰斟酌上情,認士林地院命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金額一百一十萬元,自屬偏低,因而將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四百萬元或同額之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依首揭說明,核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提高擔保金額部分,指摘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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