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99,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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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以其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十七號請求離婚事件,相對人乙○○並無請求權,承審法官自始即按表操課偏頗不公;

又合議庭公然教唆書記官撕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筆錄,另製作不實登載筆錄及湮滅庭訊錄音帶,且非法禁止其訴訟代理人莊榮兆繼續代理。

承審法官及合議庭既有不法及偏頗之情,乃聲請法官迴避。

惟查原法院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兩度發函通知聲請人至法院核對錄音帶,聲請人並與該承辦股之書記官約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至法院核對錄音帶,是聲請人主張合議庭湮滅庭訊錄音帶乙節,顯屬無據。

又合議庭裁定禁止莊榮兆、劉錦龍為訴訟代理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定。

抗告人所舉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與前揭情形不合,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爰將其聲請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矧依據抗告人所提出卷附之原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筆錄內容記載,其訴訟代理人莊榮兆陳稱:「訪視不到那種規定,作為判決的證據,這當然違背法令,為什麼法官要這樣公然違法,而造成司法不信任,怎麼判是法官的權責,但法律程序沒調查之前,法官好像沒有資格進入辯論,也沒有資格寫出判決……」等語,合議庭審判長乃諭知書記官更正為:「宣示本件待調查,侯核辦」等情,不但屬法官指揮訴訟範疇,且依抗告人之聲請,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改諭知「待調查,侯核辦」,自難謂對抗告人有偏頗不公之情事。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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