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03,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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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該院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二九號)聲明異議,桃園地院以:該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所發支付命令,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對之提出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渠等之異議。
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前揭裁定係就相對人未異議事項為處理,將該裁定予以廢棄,自無違誤。
惟桃園地院係針對相對人未異議之事項為裁定,並非就相對人之異議事項予以處理,而相對人之異議事項未經處理,本即應由桃園地院為處理,故無發回之問題,原法院併為發回之諭知,自屬贅語。
至於相對人得否對上開確定證明書之發給聲明不服,則屬處理相對人就確定證明書發給聲明異議之範圍,非本件係就支付命令異議所為裁定而得審究。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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