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04,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吳秋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十五頁以下)。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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