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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讌如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查再抗告人就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既有確定支付命令可為執行名義,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仍聲請假扣押,即屬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廢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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