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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寄存在抗告人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可稽。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抗告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十月八日為星期日,而應以次日代之,算至同月九日(原裁定誤載為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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