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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固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惟此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此觀該法條意旨自明。
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本息,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彰化地院雖謂,相對人前委任林見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於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收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七月六日始告屆滿。
彰化地院竟於此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即以前詞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
爰廢棄彰化地院上揭裁定。
經查林見軍律師本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為相對人提起上訴,顯係為相對人即原告之利益而提起,渠於第二審既未再受委任,自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依首揭說明,仍應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不得逕予駁回其上訴。
抗告法院以前開理由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固未盡妥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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