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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芬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相對人主張,渠係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因所購買由再抗告人投資興建之台中縣太平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十二樓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實係再抗告人之施工不當所致,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云云,既經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受損(全倒)證明書等件為釋明,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應免供擔保。
原法院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於其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三百十六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乃廢棄其中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論旨,謂相對人所購買之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中保持完好、全未倒塌,自不得適用前述條例免供擔保,且倘經裁定不需繳交擔保金,日後再抗告人之損害將無從受保障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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