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11,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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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本院已於雙方爭訟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內予以論述,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等詞,因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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