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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瑜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係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因所購買由再抗告人投資興建之台中縣太平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八樓之房屋及地下一樓之停車位,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實係再抗告人之施工不當所致,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應免供擔保。
原法院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三萬四千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於其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三百三十二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乃廢棄其中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論旨謂相對人所購買之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中保持完好,全未倒塌,自不得適用前述條例免供擔保,且倘經裁定不需繳交擔保金,日後再抗告人之損害將無從受保障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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