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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離職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
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
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本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一八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三十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勞抗字第一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
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本件訴訟由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勞訴更字第二號更為審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嘯風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仍委任李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迄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仍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乃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未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人謂原法院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自無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云云,不無誤會。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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