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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李正富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是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法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餘地。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就該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新台幣二千萬元(存單號碼為L七二二三八○一號、L七二二三八○二號)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為該合庫同面額之其他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板橋地院裁定准許變換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原提存之上開合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既經板橋地院執行扣押,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一八三六號函及該院提存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八)存字第二九二六號函可憑,則其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自有未合。
因將板橋地院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係上開提存物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並通知提存所不准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取回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聲請變換提存物(見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五號卷二頁),依上說明,其聲請變換,即難謂合。
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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