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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聰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此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以其為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前向再抗告人承購之房屋,因該震災而受損,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台中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在該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六百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對該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認依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免供擔保,因以裁定將台中地院所定之擔保金部分予以廢棄。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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