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36,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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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亦有其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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