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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
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第一審法院裁定之一部分,以抗告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亦僅相對人就其變更之部分得再為抗告。
至關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則無論何造,皆不在得再為抗告之列。
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在原抗告法院係居於抗告人之地位,其對於原抗告法院以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之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第一審法院裁定之一部分,另一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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