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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緯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判決,非僅係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是針對該刑事案件中證人張淑盈、吳清標所為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所未能使用者而言。
上揭證人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因伊無法取得而未能使用,且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新證物。
又前訴訟程序之判決,其判斷事實之真偽,與經驗法則不符,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關於發現新證物之再審部分,原法院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中所載之報案資料,證人張淑盈、吳清標之證言,在前訴訟程序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事件,已經審酌過,自非因當事人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者之新證據。
又該刑事案件及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不當然對上開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發生拘束力,不能謂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所陳各節,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為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是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係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主張,依法本院不予審酌。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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